第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第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第二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保险公估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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